《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生態環境侵權案件適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規定》已于2021年1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54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12月27日
法釋〔2021〕22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生態環境侵權案件適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規定
(2021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54次會議通過,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為妥善審理生態環境侵權案件,及時有效保護生態環境,維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落實保護優先、預防為主原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申請人以被申請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不及時制止將使申請人合法權益或者生態環境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為由,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責令被申請人立即停止一定行為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條 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受到損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以及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條、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條規定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作出禁止令。
第三條 申請人提起生態環境侵權訴訟時或者訴訟過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請作出禁止令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受申請后五日內裁定是否準予。情況緊急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受申請后四十八小時內作出。
因情況緊急,申請人可在提起訴訟前向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實施地、損害結果發生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等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作出禁止令,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受申請后四十八小時內裁定是否準予。
第四條 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作出禁止令的,應當提交申請書和相應的證明材料。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身份、送達地址、聯系方式等基本情況;
(二)申請禁止的內容、范圍;
(三)被申請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以及如不及時制止將使申請人合法權益或者生態環境受到難以彌補損害的情形;
(四)提供擔保的財產信息,或者不需要提供擔保的理由。
第五條 被申請人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具有現實而緊迫的重大風險,如不及時制止將對申請人合法權益或者生態環境造成難以彌補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量以下因素決定是否作出禁止令:
(一)被申請人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被行政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后仍繼續實施;
(二)被申請人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對申請人合法權益或者生態環境造成的損害超過禁止被申請人一定行為對其合法權益造成的損害;
(三)禁止被申請人一定行為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產生的不利影響;
(四)其他應當考量的因素。
第六條人民法院審查申請人禁止令申請,應當聽取被申請人的意見。必要時,可進行現場勘查。
情況緊急無法詢問或者現場勘查的,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定準予申請人禁止令申請后四十八小時內聽取被申請人的意見。被申請人意見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禁止令。
第七條 申請人在提起訴訟時或者訴訟過程中申請禁止令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申請人提起訴訟前申請禁止令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第八條 人民法院裁定準予申請人禁止令申請的,應當根據申請人的請求和案件具體情況確定禁止令的效力期間。
第九條 人民法院準予或者不準予申請人禁止令申請的,應當制作民事裁定書,并送達當事人,裁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人民法院裁定準予申請人禁止令申請的,可以根據裁定內容制作禁止令張貼在被申請人住所地,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實施地、損害結果發生地等相關場所,并可通過新聞媒體等方式向社會公開。
第十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人民法院裁定準予或者不準予申請人禁止令申請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五日內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后十日內審查并作出裁定。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第十一條申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訴前禁止令后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十日屆滿后五日內裁定解除禁止令。
禁止令效力期間內,申請人、被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以據以作出裁定的事由發生變化為由,申請解除禁止令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后五日內裁定是否解除。
第十二條 被申請人不履行禁止令的,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追究其相應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侵權行為實施地、損害結果發生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的海洋生態環境侵權案件中,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責令被申請人立即停止一定行為的,適用海洋環境保護法、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